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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法官说法过失致人死亡,民事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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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已经遭受刑事处罚,那么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应该如何确定?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了刑事诉讼后主张的民事赔偿。

年5月17日,被告金某某、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和死者胡某某相约外出买树,在砍树过程中,金某某在使用油锯锯树中,没有履行现场安全警示责任,导致胡某某当场被其锯倒的树木砸中致伤,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于年6月12日回家。同年6月16日早8时许,胡某某在家死亡,后经肥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的家人与金某某、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达成协议,四人各赔偿元,金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年3月8日,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诉请金某某赔偿相关损失.27元,蒋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肥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胡某某因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符合规定,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赔偿。金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民事赔偿,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应当赔偿的金额,死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酌定赔偿总额为.67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年8月,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该案系金某某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判决,应当根据范围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赔偿数额。该案中,金某某因过失导致胡某某死亡,产生的相关物质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述法定赔偿范围,因此法律不予支持。

作者:民三庭任莉莉

原标题:《肥东法院

过失致人死亡,民事赔偿额如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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