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元(.84元减去交强险元X70%减去已支付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
原告的损失在我方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剩余的损失待质证时提出意见。没有商业险。
年7月5日20时22分,被告冯某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胶海线沂源县鲁村镇丁家庄村路口西时,与由鲁村镇丁家庄村路口驶出向胶海线左转弯后,沿胶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某菊驾驶的由齐某祥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右后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袁某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已赔付。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事故致原告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年10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元。
被告冯某对伤残等级提请重鉴,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的重鉴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菊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84元、后续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元(.8元/天×天)、护理费9元(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元/天+出院后1人护理×40天×元/天)、交通费酌定元、鉴定费1元(重要项目鉴定结论被重鉴所否定)。以上共计.84元,保险公司预付元,被告侵权人预付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70%,由此可计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元,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元,综合预付及诉讼费分担的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0元,被告侵权人支付原告0元(含诉讼费结算)。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后续治疗费元系原告左锁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费用,该内固定物取出与原告构成伤残无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本次事故中的二受害人袁某菊、齐某祥于诉前调解阶段与保险公司共同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鲁S×××××的黑豹HFJWF1TV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部分,达成以下协议:
一、袁某菊、齐某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等与事故相关的所有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已预付袁某菊1万元医疗费,剩余金额为1(大写:拾壹万元整)其他损失不在要求乙方赔付。
二、齐某祥、袁某菊自行协商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伤申请乙方将上述交强险赔付款中的元支付齐某祥,剩余赔款元扣除已支付的元,余计元,支付袁某菊。三、对于袁某菊、齐某祥在交强险赔付之外及其他损失,袁某菊、齐某祥可通过与驾驶员冯某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具体结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无关。
四、协议签订赔付款到位后,袁某菊、齐某祥自愿放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申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袁某菊、齐某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在诉讼阶段,虽因原告袁某菊的重鉴结果为未构成伤残,从而导致交强险内理赔金额的划分发生变化,但袁某菊及齐某祥在经本院依法提示后,自愿维持调解协议,放弃变更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的划分,因上述协议系袁某菊、齐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应约束第三人即本案驾驶人冯某,亦不能因其三方的协议而加重第三人冯某的赔偿负担,故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某菊赔付的元予以确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冯某赔偿责任比例70%,综合被告冯某预付的元及诉讼费分担情况后,应由本案原告返还被告冯某垫付款的差额部分,但因被告冯某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应作出裁判,相关当事人可就其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袁某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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