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某波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集镇毕寨村路口处时,与毕某新驾驶的祥源牌电动三轮车(乘客刘某氏)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新死亡、刘某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氏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丁某波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丁某波与刘某氏及受害人毕某新近亲属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丁某波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一次性补偿给受害人毕某新、刘某氏及家属共计元,该钱款签字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受害人所有家属不得再次要求丁某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追究丁某波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丁某波出具谅解书,保证不再追究丁某波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刘某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刘某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刘某氏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氏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刘某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氏各项损失共计.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受害人刘某氏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永久性植入性假体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永久性植入假体为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而刘某氏的髋关节假体置换不属于永久性植入假体。刘某氏事故前已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于年11月11日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不属于假体置换术,不能用事故前的损伤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认定刘某氏为九级伤残。应对刘某氏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某氏的伤残鉴定结论中关于九级伤残的部分认定是否正确?菏泽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书,右髋部损伤确定为九级伤残。太平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刘某氏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于年11月11日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不属于假体置换术,不应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认定刘某氏为九级伤残。审查认为,上诉人之所以上诉称受害人刘某氏髋关节损伤系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主要是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中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其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为,因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后面括号中的内容只列举了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而髋关节假体不在其列,故不属于永久性植入式假体。但该款的列举方式为不完全列举,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包括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但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假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条文的解释不是通常理解,其仅以此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刘某氏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作出()鲁17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