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时,无论是病人还是家属往往都会把希望全部寄托于医生,然而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医生每天要接触大量的病人,处于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细节上的疏漏,有时这些细节无关紧要,但有时恰恰是这些细节,决定了一个病人的生命。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要尽到多种提示义务,但如果医生忘记提示,作为患者家属,务必要记得一些重要信息,否则将会大大增加后续的维
患者王先生医院接受检查,两次CT检查之后诊断结果为颅骨骨折和左侧肋骨骨折,伴有胸腔积血、呼吸困难。经过两次脑部手术后,病情基本稳定,心电监护等各项生命体征趋于稳定。但是在做完手术之后的第二天上午,主治医生来病房查房,为王先生进行头部换药,同时安排进行第三次CT复查。
由于王先生所在病房位于住院部5楼,而CT室在急诊室1楼,从住院部到急诊室还需经过一段长约50—80米的斜坡。在运送王先生到急诊室之前,医护人员解除了王先生的心电图检测设备,并改用有压氧气为方便移动的氧气袋给病人供氧,只携带了一份氧气,并告诉病人家属一边走一边用手按压氧气袋来给王先生供氧。在家属的配合下,医生用可移动的病床将王先生从病房推出,经过电梯下到一楼,途中因为电梯受阻而耽误了时间。在经过斜坡时王先生处于头下脚上的状态,到达急诊部CT室之后,又经过长时间等待才做完第三次CT检查。
在CT检查做完之后,家属发现氧气袋里的氧气已经严重不足,医生说要回到病房才有氧气。此时患者呼吸微弱,在返回病房途中氧气袋干瘪下去,供氧严重不足,医生加快了返回病房的步伐,与此同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即不断给王先生做胸部按压,从氧气快耗尽到返回病房花费了近20分钟。
回到病房之后3名医生又轮流实施了胸部按压和电击等对王先生抢救了半个小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王先生的家属认为,王先生平时身体健康,经过两次手术之后病情也基本稳定,但就是再去做第三次CT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采取了错误的抢救措施,医院没有为危重病人开绿色通道等一系列原因,导致王先生死亡。
由此,医院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在打官司过程中,进行了两次医疗鉴定。第一次是由某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鉴定医院对王先生采取胸外按压的抢救方式符合医疗常规,王先生的死亡原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
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比如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记录不够详细,与患者家属沟通及告知不到位等,但以上过错与王先生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王先生家属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鉴定程序等提出了质疑,不认可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又重新申请了司法鉴定。
第二次鉴定由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在对王先生转运至CT室的途中,医院的安全防范措施不严密,抢救措施不到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因为尸体没解剖,不能明确死因,医院过错对王先生死亡结果的参与度。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家属诉讼请求,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医院赔偿7万余元。这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71万余元赔偿数额相差巨大,于是王先生家属又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医院赔偿王先生家属9万余元。
《民法典》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在为王先生诊疗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存在的过错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第医院过错与王先生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第医院过错与王先生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家属尸检义务,导致医医院过错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因此,当家属怀医院有过错或者其他不明原因所导致时,为了获得关键证据,减小维权难度,要记得及时进行尸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