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案例一
报废机动车出事故,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诉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
发生事故后不知情离开,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施某诉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
骑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事故受伤后自担部分损失
——胡某某诉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
占用非机动车道违章停车,影响通行也需担责
——彭某某诉夏某等1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交通事故致胎儿死亡,准妈妈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
特别约定未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刘某诉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七
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施乘人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谢某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1
报废机动车出事故,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诉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4月16日,胡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0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吴某多处受伤、骨折,构成一处九级和四处十级伤残。经调查,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系王某于年购入,强制报废日期为年9月,王某购入并驾驶一段时间后,因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而卖出,此后该车又几经倒卖,于年被瞿某购入,年3月初,瞿某又将该车卖给了胡某,胡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吴某将胡某、王某、瞿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0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由胡某负全部责任,故胡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第一次转让时已达强制报废日期,且在转让时已不能正常行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王某、瞿某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吴某.02元,王某、瞿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拼装车、报废车等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因长期使用,本身零部件已严重损耗、动力总成缺陷明显,上路行驶时使用性能将大大降低,极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日期的机动车,并规定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修正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转让或上路行驶,应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02
发生事故后不知情离开,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施某诉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11月5日,侯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同向施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某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发后,侯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将侯某及其车辆投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侯某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投保时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协议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绝对此次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侯某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在驾驶车辆途中因疲劳而靠边停车睡觉,睡醒后就驾车离开,并未感觉到事故的发生,直到交警拨打其电话,才知道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离开现场。
法院综合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述,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侯某构成逃逸,其应是在不知事故发生情况下的“离开现场”,并无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意图和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施某.26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保险条款。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采取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立即报警等措施。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该免责条款应解释为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有逃逸之故意,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只有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才可适用该免责条款,对于驾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则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03
骑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事故受伤后自担部分损失
——胡某某诉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6月12日,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胡某某头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胡某某将马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9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在事故发生时,伤者胡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未戴头盔的行为虽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受伤部位为头部,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胡某某自行负担5%的责任,由马某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21元,返还路救基金、医院垫付款.91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实施时间和区域的通告》(锡政告[]2号)中规定,年8月1日起,无锡市行政区域内(含江阴、宜兴)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电动自行车方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交通事故中遭受头部损伤,应视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所以即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仍要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04
占用非机动车道违章停车,影响通行也需担责
——彭某某诉夏某等1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7月23日,某幼儿园门口,未成年人小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撞到了横穿马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储某某等9人因接孩子放学,将9辆小汽车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交警调查后认定事故原因为:小夏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彭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储某某等9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小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和储某某等9名违停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万余元,另经鉴定,彭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小夏及储某某等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17名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小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彭某某及储某某等9名违停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彭某某及储某某等9名违停机动车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每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某.3元,超出交强险应由车主承担的部分,由每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4%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幼儿园门口,事发时间是幼儿园放学时间,幼儿园学生家长接送小孩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放机动车辆,造成非机动车道通行困难,此时路过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停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5
交通事故致胎儿死亡,准妈妈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诉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10月7日,蒋某驾驶小轿车与孕妇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蒋某和张某两人对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描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事故后,医院治疗,后于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胎死宫内、脾挫裂伤、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张某脾切除术后、肋骨骨折、子宫挫裂伤行缝合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张某将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驾驶的系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在横过道路过程中与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综合各方证据及事故经过,酌定由张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蒋某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张某腹中34周的胎儿死亡,对张某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张某的其他伤情、事故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最终,法院判决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8元。
法官说法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事故撞击直接造成孕妇腹中胎儿死亡,无疑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损害,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受害人可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06
特别约定未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刘某诉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10月19日,花某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花某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医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刘某将花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08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该四轮低速电动车投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累计责任限额2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元。同时,保险合同还提供了当时提供给花某的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温馨提示函,上面附有特别约定:驾驶人18-67(含)周岁损失免赔10%;67-68(含)周岁损失免赔为20%;68-69(含)周岁损失免赔为30%;69-70(含)周岁损失免赔为40%;70周岁以上损失免赔为50%;驾驶人18周岁以下,保险人不符负责赔偿责任。结合驾驶人花某的年龄,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按照驾驶人67岁以下的约定,确定10%的免赔率。对于刘某的伤残赔偿,保险公司以等级区分,提出了按照伤残限额的10%进行理赔的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花某是四轮低速电动车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花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十级伤残的赔偿限额为伤残限额的10%这一抗辩意见,未提供明确约定的保险合同,未将上述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且未能提供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应依据。关于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构成拒赔。保险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医疗限额元、伤亡限额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所涉保险可用额度为0元,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0元。
法官说法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对于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列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既缺乏具体的保险合同,也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要求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07
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施乘人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谢某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9月23日,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无偿搭乘同事谢某,驾驶途中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谢某将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造成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宋某某无偿搭乘谢某,系好意同乘,且并无证据表明宋某某对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减轻宋某某20%的赔偿责任,判决宋某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的80%共计.07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
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是搭乘人经非经营性机动车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又称为好意施惠,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也有利于有效节约资源、缓解交通拥堵。法律上,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如果施乘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再次,好意同乘中,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施乘人的控制范围内,施乘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搭乘人,如果施乘人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等情况的话,即使构成好意同乘,也不能减轻施乘人的赔偿责任。
原标题:《第期宜兴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