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性颅内损伤

首页 » 常识 » 预防 » 自身疾病撞上车祸损伤后去世,这锅谁来
TUhjnbcbe - 2025/1/15 19:52:00

年7月,一位自身患有疾病的88岁老人在马路上被撞后受伤,经鉴定因脑梗塞致植物生存状态被评为一级伤残,并在7个多月后去世。(注:伤后病人长期处于无意识状态,对外界缺乏认知反应,但有明显的觉醒与睡眠周期自主呼吸及心跳功能正常,脑干功能存在丧失自我生存,称为植物生存状态。)

当老人的自身疾病和车祸损伤共同导致了这一结果时,肇事方是否应当全额赔付老人因车祸所受损失?

近日,顺德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顾

老人车祸后去世,经鉴定损伤参与度为41-60%

年7月23日8时20分,被告叶某燕驾驶粤X牌轻型货车行驶至顺德区某对开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车辆尾部与正在自东向西步行的黄某冰(年12月生,时年88岁)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叶某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冰无责任。

黄某冰于年7月23日至年8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医院进一步治疗,年8月3日至年10月7日期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年1月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冰因脑梗塞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该损伤后果为自身疾病与损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为41-60%;黄某冰因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目前处植物生存状态,导致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年3月10日,黄某冰因疾病不治去世。

年11月20日,黄某冰的子女马某昌、马秀某、马燕某将肇事者叶某燕、肇事车辆实际所有者顺德区某不锈钢经营部及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顺德法院。

争议

是否应当参照鉴定结论的损伤参与度,对肇事方应赔付损失进行扣减?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同意对于黄某冰的死亡结果参考鉴定结论中的损伤参与度。

原告认为

三被告应连带赔偿黄某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认为

后续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黄某冰的自身疾病参与度,按相应比例计算。

法院认定

老年人患病不是“过错”,参照损伤参与度扣减赔偿金额,缺乏社会伦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体质特殊不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燕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黄某冰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燕负全部责任,黄某冰无责。受害人体质特殊,年龄较大、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等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主观过错。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黄某冰年事已高,但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从立法目的和精神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本案所涉受害人黄某冰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高血压病等,但高血压病为多数老年人所常患疾病,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黄某冰根据交通法规在道路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常行走的黄某冰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黄某冰作为行人,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赔偿金等项目按照特殊体质对伤亡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

法院判决

综上,顺德法院认定被告叶某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冰无责任。根据被告叶某燕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昌、马秀某、马燕某、第三人马某全支付赔偿款29万余元并驳回原告马某昌、马秀某、马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首发于

顺德区人民法院自媒体

编辑

法智融媒·法智时讯运营小组

1
查看完整版本: 自身疾病撞上车祸损伤后去世,这锅谁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