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在校大学生,劳务还是劳动关系?
明天和意外,你永远不知道,哪一个会先到。去年8月,接到上海大成同事转介绍的一起案子,一名外地大二学生,暑期在重庆一家工厂上班时,突发脑溢血住院,家属希望委托律师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医药费。
听完家属对事实的介绍,作为律师,就要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将事实抽象概况,归纳出其中的法律关系,再进一步分析,家属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那么,第一个问题来了,这个大二学生,和用工单位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一般来说,对于用工关系,不外乎四种情况:1.受《公务员法》调整的机关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聘任关系;2.受人事方面法律法规调整的事由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3.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4.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
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系在校大学生,明显可以排除第1种和第2种法律关系。对于第3种劳动关系和第4种劳务关系,又该如何选择呢?
首先来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第一看主体资格。用工单位系重庆一家工厂,经工商局网站查询,主体资格合法。但本案当事人系在校大学生,是否符合劳动者身份?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在暑期兼职,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这样看来,第一条路已经走不通(事实上,目前有判例已经突破前述《意见》,认为大学生与用工单位可以构成劳动关系,但前提是:1.在校大学习已年满18周岁;2.在校大学生是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工作;3.用人单位明知其是在校大学生,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当事人系兼职目的,非就业目的,仍然不属于劳动关系。大成广州李芳芳律师曾撰文《在校大学生用工的法律问题分析》对此进行论述,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
剩下的选择,就看是否符合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有:1.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2.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已成年,暑期在用工单位兼职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按每小时12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两个月暑期结束,当事人就将返校继续读书,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这样看来,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无疑。
02因果关系之问
法律关系确定后,接下来就该分析,家属的诉求有没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所谓诉求得到支持,我给家属打了一个比方,就好比钱在别人的口袋,如何将他人口袋里的钱拿出来交给自己?现在是法治社会,不能偷,不能抢,不能采取任何非法的手段。要想拿钱的过程合法,就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让当事人自动拿出;或者判决后申请执行,强制对方拿出。
根据家属的陈述,当事人进厂后先是上白班,10天后,开始上夜班。第三天上午9时许,当事人下完夜班回到寝室休息,突然开始呕吐头痛,后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溢血。
由于此前已经分析明确,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要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就只能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不过,要想适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存在侵权行为;2.存在侵权的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安排当事人上夜班,暂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当事人突发脑溢血,可以认为系损害后果。那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与当事人突发脑溢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03检索案例预判结果
由于此前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案例,为了解法官对于这类案例的裁判观点,必要的案例检索是必不可少的。如何进行案例检索,这无疑也是一门大学问。在本案中,我使用威科先行的法律信息库,以“脑溢血”作为关键词,同时在案由部分,我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样一来,获得裁判文书篇。篇裁判文书,不仅范围过大,一篇篇查阅,工作量也太大。为此,我又将审理法院限定在重庆市,这样一来,在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下,获得裁判文书28篇。
搜索范围减小,并不代表搜索案件的质量降低。之所以将案例搜索范围限定在重庆市内,也是有考虑的。这一点,大成福州律师张健在《案例检索的近因原则》里有过论述。他认为,“在同一上级法院的管辖之下,法律和政策环境及文化环境通常比较相近,更重要的是上一级法院有在本辖区具有统一裁决标准的倾向。在上一级法院没有类似案例的情况下,同级其他法院的裁决习惯,通常也会得到上级法院的尊重和认可,正是因此参照‘兄弟法院’的案例有时也有一定的安全背书效应。”
经过检索发现,重庆市各级法院,最终有5篇案例,与本案的事实类似。这5篇案例的事实,简要概括之,皆是在向他人提供劳务时(后),突发脑溢血。诉求也一致,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损失。但5篇案例的判决结果却不完全一样,至于不一样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各案中,对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一样。
比如,何德光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永法民初字第号),法院认为,“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比例为20%,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元(.16元×20%);在任秀彬与秦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渝民初号)中,法院“酌情本诉原、被告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在张家玉与陈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渝民初号)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10%的比例进行补偿”。当然,也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如周先志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永法民初字第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晚上八时左右因事外出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可见,在类似案例中,对于原告一方的损失,法院支持的比例从0-30%。能否得到支持,最关键的,在于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将案例搜索结果整理后,写成《法律分析意见》,和家属进一步沟通,并点名本案可能会出现的几种判决结果。那在本案中,如何才能证明,公司的行为和被告突发脑溢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
在汪德兴与重庆云鹤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渝01民终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持续搬运活动为后续发生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外因,外因是条件;原告自身的疾病,是内因,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导致本次事故。故在原审原、被告之间以主、次划分责任为宜……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汪德兴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而法院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原告在一审期间,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汪德兴年6月24日上午7:20至中午12:00期间的持续搬运活动为后续发生脑溢血的诱发因素”。
这给了我启发。在办案中,要想得出科学的结论,只能申请鉴定,请教专家。但这鉴定,也是一波三折。
04鉴定一波三折
一审中,我们向璧山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当事人连续上夜班与突发脑溢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过摇号,选中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漫长的等待,最终得到的结论却是“无法鉴定”。这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一审法院并没有给我们二次申请鉴定的机会,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家属继续委托了我们。今年2月20日,二审第一次开庭。开庭前,我们再次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第一次申请鉴定的基础上,我们将申请事项由“请求对申请人连续夜班与突发疾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修改成“请求对申请人连续夜班与突发疾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第二次申请,新增5个字“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考虑一审鉴定机构之所以无法鉴定,可能是没有相关能力鉴定。着重强调法医学鉴定,是为力求申请更为精准。在法官询问时,我也着重强调“法医学鉴定”。二审法院是否同意接受鉴定申请,需合议庭评议。此前,在另外一起案件二审中,我曾向同一家中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驳回。
为了说服法院,庭后我向法官提交了前面提到过的汪德兴与重庆云鹤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渝01民终号)二审判决书,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参考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这足以证明,类似的鉴定申请,在重庆有机构可以鉴定,也是能够鉴定的。
又是漫长的等待。终于,23天后,法院通知,同意鉴定,择期选择鉴定机构。这一次,我们专门将一审时的鉴定机构排除在外,另外在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的机构了选了2家机构,一家为主,一家备选。
05撤销一审判决
今年4月22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连续夜班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促发或诱发因素,参与度可考虑为5-10%。
对于前述结论,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临床医学理论,被鉴定人工作由白班调整为夜班,因改变其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可影响睡眠、情绪、可致心情紧张、心理压力增加,加之体内疲劳蓄积,可致血压波动等诱发或促发脑血管畸形破裂出血。”
正是有了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今年6月19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当事人损失的5%。
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连续夜班和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身存在血管畸形,公司安排其白班夜班轮换,是正常的生产管理制度。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实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公司在当事人提供劳务中获取了相关利益,故由公司扥从当事人损失的5%较为妥当。
06为了健康,拒绝熬夜
二审撤销了原判,并改判公司承担5%的损失。但家属并不满意。这也可以理解,毕竟当事人医疗费已经付出数十万之巨,这5%也只是杯水车薪。
站在公司的角度,这确实是一场谁也无法预料的意外。入职前体检没查出问题,工作安排也没有过错。但还是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鉴定意见出来后,我认为法院会在5-10%之间取一个中间值,但法院按最低5%判决,可能也是考虑到公司在本案中,确实无错之有。
家属期望值过高,公司同样也会喊冤。如何平衡矛盾双方之间的利益,做到案结事了,确实考验裁判者的智慧。对于本案而言,代理律师已经做出最大的努力,剩下,就只能交给时间。
此外,办理本案,我还在知网上大量搜索熬夜对人体的危害,试图以此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让法官能够倾向当事人。法官是否受到影响,我不得而知,但给我最大一个感触,就是熬夜确实伤身,这是有科学依据的论断。从业以来,不断听到有法律人,因劳累过度英年早逝。办案这个案子,给我更加加深“熬夜伤身”的印象。
为了健康,拒绝熬夜。与诸君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