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申某与王某、周某等人饮酒吃饭后,由王某驾驶车辆欲前往某景区漂流。与申某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车辆带其未成年儿子去往同一景区。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欲违规强行超车,余某正常行驶未予让行,结果王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边防护拦发生轻微擦碰。申某非常生气,认为自己车辆剐蹭受损是余某未让行所致,遂要求王某停车,换由自己驾车。申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追逐并试图逼停余某的车。余某未予理会,绕开后继续前行。申某再次驾车追逐,在景区门前将余某的车再次逼停。随后,申某下车并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铁质棒球棍走向余某,余某见状叮嘱其儿子千万不要下车,并拿一把折叠水果刀下车防身。申某上前用左手掐住余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右手持棒球棍击打余某。余某在后退躲闪过程中持水果刀挥刺,将申某左脸部划伤,并夺下申某的棒球棍,将其扔到附近草地上,申某捡取棒球棍继续向余某挥舞。围观群众将双方劝停后,申某将余某推倒在地,并继续殴打余某,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申某为轻伤二级。余某为轻微伤。那么俞某的行为是否是互殴呢?
实践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冲突、打架,导致人员伤亡,在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正确判断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具有相互斗殴意图还是防卫意图,是司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重于不法侵害造成的后果,就排除当事人具有防卫意图。应当从矛盾发生并激化的原因、打斗的先后顺序、使用工具情况、采取措施的强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以防卫人的视角,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危险性,防卫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进行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此案中,防卫人余某正常行驶,不法侵害人申某挑起矛盾,又促使矛盾步步升级,先拿出凶器主动对余某实施攻击。反观余某,其具有防卫意图,而且防卫行为比较克制,造成申某轻伤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互殴。余某在车辆被逼停,申某拿着棒球棍走向自己的情况下,携带车内水果刀下车可视为防身意图,不影响防卫目的成立。对引发争吵有过错、先动用武力、使用工具促使矛盾升级的一方实施还击的,可以认定还击一方具有防卫意图。在判断是否防卫过当时,不应苛求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完全对等。要依法对有过错一方主动滋事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道路行车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轻微剐蹭比较常见,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冷静处理纠纷。此案警示人们要注意道路行车安全,理性平和对待轻微剐蹭事件,避免以武力解决纠纷。
保护家人免受侵害防卫案王某与潘某婚后生育儿子潘甲、女儿潘乙。因感情不睦,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抚养女儿潘乙。后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年春节前夕,王某返回其父王甲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在姥爷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领回潘乙未遂,第二天再次来到王甲家中,欲带潘乙离开,王某阻拦,二人发生争吵。潘某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左手拉着潘乙走出大门,因潘乙不愿随潘某回家挣扎并大哭,王某再次阻拦时,潘某遂持匕首在王某左腰后部、头部各刺戳一下,王某大声喊叫。此时正在大门外的王甲听到喊叫声后,随手拿起一把镢头跑到大门外的水泥路上,见王某头部大量流血,潘某持匕首仍与王某、潘乙撕扯在一起。王甲见状持镢头在潘某的后脑部击打一下,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时,王甲又持镢头在潘某后脑部击打两下,潘某趴倒在地。后王甲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出诊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潘某手中攥着匕首,经检查潘某已死亡。医院救治,经鉴定,潘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甲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呢?
此案中,不法侵害人潘某持致命性凶器刺中王某,王甲闻声赶到时潘某与王某撕扯在一起,王某头部流着血,王甲持镢头反击属于对“正在进行”的“行凶”实施防卫。潘某倒地后欲持匕首起身,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仍然存在,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仍处于“正在进行”中。王甲在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不能过于苛求其反击方式、部位、力度精确到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王甲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实施防卫,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暴力冲突,导致重大伤亡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此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广大公民理性对待感情纠葛,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树立优良家风,建设和谐家庭,避免家庭悲剧发生。
阻止不法侵害反击案某日,刘某因对薪酬不满经常旷工受处罚一事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吵,便联系欧某来帮忙。欧某赶到后,负责人已下班。两人便去吃饭喝酒,酒后,刘某认为自己旷工一事系同事文某举报所致,遂临时起意要欧某一起去恐吓文某。刘某醉酒驾车,和欧某一起来到该公司门口,约正在上晚班的文某到公司门口见面。刘某拿出一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交给欧某,并吩咐欧某等文某出来了就用匕首恐吓他。文某来到门口后,刘某提出自己从公司离职,要求文某给钱赔偿。文某当场拒绝并转身欲返回公司。刘某追上阻拦并抓住文某,同时用拳头殴打文某的头部,欧某亦上前持匕首朝文某左胸刺去。文某见状抢夺欧某手中的匕首。抢夺中,文某衣服左胸部位被匕首划烂,右手手指、手掌均被划伤。文某抢到匕首后,拿着匕首对仍在殴打自己的刘某、欧某挥刺。刘某被刺后松开文某,欧某亦摔倒在地。文某即转身跑往公司保安亭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将匕首交给民警,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刘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因剑突下单刃刺器创伤致右心室全层破裂、右心房穿透创伤造成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那么,本案中的文某是否防卫过当?
本案经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文某面对刘某以拳头殴打和欧某持匕首刺向自己胸部,夺下匕首进行反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文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欧某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于不法侵害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实施了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此案中,刘某指使欧某恐吓文某,到达现场后拿出匕首交给欧某,尽管其吩咐恐吓的内容不确定,但当欧某持匕首向文某的要害部位刺去时,二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已严重危及文某的人身安全。文某面对刘某、欧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侵害进行反击,无论造成二人中谁的死伤,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暴力程度较轻的刘某重伤或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认定文某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特别是严重暴力侵害时,要敢于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遭遇暴力传销反击案年3月一天,高某被传销人员陶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某地,次日被带至传销窝点。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陶某将高某波带入窝点的一房间后,郭某、缪某、张某、刘某四人要求高某交出手机,高某意识到可能进入传销窝点而拒绝。四人便上前将其抱住,抢走其眼镜。因高某情绪激动,在房间外的安某和孟某也进入房间,帮助控制高某。随后,孟某抢走高某的手机,安某用言语呵斥、掐脖子等方式逼迫其交出钱包。见高某仍然不配合,在房间外的梁某和胡某也进入该房间共同控制高某。高某从裤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要求离开。安某、张某见状立即上前抢刀,其他同伙也一齐上前欲控制高某。高某持刀挥舞,在刺伤安某、张某、梁某等人后,逃离现场。安某胸腹部被刺两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符合锐器刺击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枕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左手拇指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么高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呢?
本案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高某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客观上面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在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反之,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高某被骗至传销窝点,面对多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围攻,强制其加入传销组织,为摆脱困境实施防卫,持刀反击,其行为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客观后果,但从防卫人面对多人围殴的场景和情势急迫状况来看,持刀反击的行为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近年来,暴力传销案件在全国各地多发,暴力传销组织肆意实施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带来严重危害,也成为滋生黑恶犯罪的重要领域。依法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同时,支持遭受传销组织不法侵害的公民正当防卫,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依法对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正当防卫权;有利于震慑犯罪,遏制传销犯罪的蔓延;有利于弘扬正气,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性质。因此,正当防卫没有法益侵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社会*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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